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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的商标侵权问题

一般认为,国际市场上同种商品的不同定价是引发平行进口的最直接原因,只要同种商品在不同的国际市场上存在价格差,而且这种价格差在扣除货物的各项进口成本后仍有利可图时,就会有商人将该种商品从低价位国家输入到高价位国家。

平行进口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等,下文所称的“平行进口”均指“商标产品平行进口”。

我国及其他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

在对待平行进口问题上,各国态度不一,美国和欧盟为了保护本国或者本共同体的利益而排斥大部分的平行进口。比如美国,仅在“平行进口人在商标上用标签加以详细说明,使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或者“经美国商标权人书面同意”两种情况下,才允许平行进口。而在日本、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台湾,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则相反,其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仅在特殊的情况下的平行进口才被禁止。例如,根据新加坡商标法第29条规定,注册商标权人或经其明示或暗示同意而将商品投入市场,无论是新加坡市场还是国外市场,则与该货物相联的商标的使用不侵害注册商标;但商品投放市场后已发生变化或损坏和与货物相联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会损害商标特性或其信誉的情形除外。

各国法律对平行进口的不同规定,体现了各国对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知识产权保护这两种制度的平衡。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允许平行进口可以获得廉价的知识产权产品,使消费者获益;同时,我国是知识产权产品加工出口大国,提倡允许平行进口,并努力在国际社会上形成一定的共识,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平行出口,并且可以表明我国一贯支持贸易自由化的态度,也符合全球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潮流。目前,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对平行进口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2008年12月修改的《专利法》通过第69条关于专利权的例外规定已确认了专利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明确规定专利平行进口不侵犯专利权,即“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我国司法实践对平行进口商标案件的审判思路

我国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但从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新加坡较为相近。即以允许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为原则,特殊情况构成侵权为例外。一方面,司法机关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即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平行进口,因此,平行进口原则上不违法,并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主要从商标的本质来剖析具体个案是否构成侵权,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其识别性,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且商标凝结了权利人的商誉,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指示功能的破坏,导致混淆或者损害商标权利人的信誉。

哪些情形的平行进口将可能导致商标侵权?

平行进口原则上不构成侵权,但在平行进口中,进口商加入了不正当的行为,导致了商标指示、区分功能的丧失和商标权利人商誉的损害,也将会导致侵权。

1、对产品外观进行了改变,导致了商标指示性功能的破坏以及商标权利人商誉的损害。

在绝对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诉苏州隆鑫源就业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将产品上的质量识别代码磨去的行为被法院判定为侵权。在此情况下,磨去产品识别码,主观上具有隐匿商品来源的恶意,客观上不仅破坏了商品的整体性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而且实质上给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造成了双重损害:一是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真实商品来源及销售渠道产生疑惑、误认或混淆;二是妨碍了商标权利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利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致使商标权利人商标权益受损。该行为构成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2、中文标签使用不当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及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进口食品需有中文标签,但该翻译应是对产品上外文部分的忠实翻译,在中文标签上标明品名、原产国、生产商等信息,但不能突出翻译权利人的中文商标,产品上的商标只能是原始的商标权利人标记的商标,否则将可能构成侵权。食品安全法第66条、101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该法律条款系我国对进口商品质量监管所制订的管理性规范,并未强制要求经营者需对商品商标进行翻译。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经营者在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进口商品商标任意使用并标贴于商品上进行销售。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商品上擅自加贴中文标签,并在标签突出位置印有”绝对”中文标识,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1项、2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并且进行销售的行为,已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不当使用产品商标进行宣传构成侵权

在普拉达有限公司诉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合法的平行进口产品,销售产品本身不构成侵权,但因其在门头、灯箱广告、外墙上使用PRADA商标不当被认定构成侵权。被告以店中店方式销售PRADA商品,虽然采取了商品零售者通常所采取的利用商标标明该区域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但由于其所销售产品非通过原告或其授权中国销售的经营者取得,而是通过国际货物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即二者产品虽均根源于原告,但进入我国市场的途径、方式不同,所以被告在门头、灯箱广告、外墙上使用涉案商标时如不加注任何说明性的文字陈述,无法使消费者认知二者商品进入我国市场不同途径的区别,易使前往购买该品牌的消费者产生该店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例如品牌授权)的误认,超出了商标合理、规范使用的范畴。

综合上述情况,平行进口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需要考虑进口商是否对商品进行了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和改动,从而影响到消费者是否购买的决定,以及是否会造成商标区分功能的损害和商标权人信誉的损害。同时,平行进口商品虽然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但平行进口商应善意、规范使用产品商标,对消费者明示进入市场的不同途径,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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