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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著名商标

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

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四号)

《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著名商标争创驰名商标以及依法申请注册商标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权申请认定著名商标:(一)其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任期、评审办法、认定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合格的,提交认定委员会。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两次进行初审,并对著名商标进行认定表决。

第十四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其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使用、促进和保护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装饰、服务设施、用具等载体上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湖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对获得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对农村种植养殖户、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的,以及著名商标申请注册的,给予适当补助。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在国际商标注册工作中成绩显著并取得良好效益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就该受让商标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二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本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第二十五条 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二)超越著名商标使用范围的;(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列举的情形的;(四)商标受让人未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工商局进一步规范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

湖北省工商局进一步规范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

为规范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提高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水平和效能,指导湖北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准确、真实、规范提交申请资料,根据《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近期,湖北省工商局五个方面对著名商标申请工作做出规定:

一、申请人应按要求填写《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见附件),申请人自行提出认定申请的,应提交由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机构提出申请认定的,应提交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证明。

二、申请人提供商标著名的证明材料达到证据效果即可,避免过度包装和非关联性过度举证。提供的证明材料一般不超过两本。

三、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一般限于1个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应当在申请认定的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之内,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挑选1~3项。注册商标应提交申请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含商标注册图样电子文件)及与该商标有关的变更、转让、续展、许可使用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未注册商标需提交申请人签章的首次使用的商标图样复印件(含图样电子文件)。

四、申请材料的有关要求,申请人应介绍发展历史、所有制性质、注册资本、资产总额、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主要产品等基本情况,应提供经年检(验照)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不是该商标所有人的,应在申请表中注明,并同时提供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或者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授权书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证明该商标持续使用情况。最早使用时间是指有证据证明的申请认定商标最早使用的时间。与申请认定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其使用证据。

证明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使用证据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证据。

使用证据上须标有明确的年份。关联企业或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无效。

申请认定商标宣传情况。申请认定商标的宣传情况主要包括宣传方式、广告宣传的地域范围、广告宣传的媒体、广告投放量等情况。广告宣传应当为申请人主动发布的广告,不包括媒体的新闻或宣传报道告宣传方式、广告宣传的媒体应附有广告合同、发票等证据复印件。

广告宣传的地域范围以能够表明覆盖有关省份的广告合同和票据复印件为依据,并结合宣传的方式及宣传的媒体等情况综合判断。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省级卫视、全国发行的报纸、行业内核心报刊杂志、全国性重大赛事的宣传范围为全国。省级地面频道或电台、大型展会、行业内普通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的宣传范图视为该省域。

证明该商标著名的经济数据及经营情况材料:

1.经济数据内容及范围。申请认定商标的经济指标主要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三年的销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广告的数据,还可以涉及出口量、出口额、市场占有率等项目。

要求提供的近三年数据一般指申请认定之前的近三年。

申请认定商标的经济指标不包括申请人使用其他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经济指标。

申请认定商标的经济数据涵盖多个商标使用人的,应当提供经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证据。

2.经济数据证明要求。销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广告等经济数据应当提供审计报告原件(符合鄂财注发〔2006〕3号文件要求,下同);申请人使用多件商标的,应当提交使用申请认定商标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专项审计报告。多个商标使用人的财务报表可以合并审计。

证明除地理标志商标外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额、利润应当提供具有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原件。 证明地理标志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润可以提供统计局证明原件。

证明税收数据应当提供税务部门或海关部门纳税证明原件。享有减免税收政策的应当注明并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

证明出口量和出口额可以提供海关或统计部门的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3.销售范围证明要求。销售范围以能够表明销售区域的合同或票据为证明。发票、销售合同及门店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覆盖的国内省份;海关单证和出口商品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出口的国家和地区。省内销售范围举证8个以上市(州、林区)即可,省外销售范围举证2个以上省区即可。前述票证均为复印件。

4.证明在同行业中的地位的材料要求。

(1)申请认定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同行业的排名应当是其在国家、全省同行业中的排名。提供有效证明的机构应当是国家、省行业主管部门、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全国、全省行业协会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全国、全省行业排名的组织;官方机构公开的排名、权威评价机构的评价可以作为重要参考。

专门出具的证明应当提供原件,应当有明确具体的年份、在全国(全省)同行业位次,仅证明企业经济指标“名列前茅”之类的模糊表述不予采信。

该项指标不作强制要求,同行业没有排名的可不提供。

(2)证明该商标著名或申请人行业地位的荣誉应当提供地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在有效期内的相关证书的原件或经过市州工商机关核对后的复印件。

其他证明要求

1.申请人应根据行业特性提供相关的环保、检疫、安全生产等证明,申请商标具有重要许可事项的,应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因素:

——申请人隶属于国家、省政策扶持的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并在该行业、地区、领域中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况;

——作为农产品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农民增收的情况;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对上下游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获得国家发明专利的情况以及申请人自主创新的其他情况;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技术作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起草、制修订依据被采用的情况;

——其他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材料。

前述情况需提供相关书件原件或经过市州工商机关核对后的复印件作为证明。

五、各市州县工商局应加强对企业申报工作指导,确保申报企业的质量和申报材料的完整、规范。申请人提交的前述证明商标著名的证据材料由所在辖区的市州工商局在每本材料首页注明“此件报送省工商局商标处”并加盖工商局或其商标管理机构的公章后报送省工商局商标处。

湖北省著名商标奖励政策

湖北省著名商标奖励政策

湖北省著名商标政府奖励10万元。

企业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后,除获得相应物质奖励外,还可以得到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别保护,而且提高了商标知名度、美誉度,为商标项下的产品拓展市场提供了更为坚持的法律及品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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